公司自行清算流程(自行清算程序的转换及准用)

自行清算程序,是指公司解散后,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开展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分配公司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等工作,并最终注销公司登记的特殊程序。与自行清算相对应的是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是法院主导的司法程序,而自行清算是公司自行主导的非司法程序。所以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既有关联,又各不相同。

关于自行清算的流程,以及不依照法定流程进行清算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很多文章已有论述,本文不再赘述。但关于自行清算的法律效果,专门论述的文章并不多。笔者认为有必要作一些简要分析,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本文分析自行清算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从自行清算程序与强制清算特别是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出发,以一个比较分析的视角展开的。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预设前提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能够协商一致偿债,而破产清算的预设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无法偿债。因此,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利益方面的制度设计会有不同。破产清算程序有专门的《企业破产法》规制,因此有其明显的程序性特点。强制清算程序也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案件纪要》)予以规范。而自行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由此可见,自行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不完整,存在较多模糊的地方需要梳理或厘定。笔者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参与自行清算工作的实践经验,认为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的法律效果存在如下几个方面。

股东出资提前到期

《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尽量把出资期限延后,或者约定为非固定期限甚至无期限。实践中,公司股东也很少按照法定程序缴纳出资,因此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就比较普遍。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就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提前到期,应当引起公司股东的重视。该条规定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到期未缴出资以及未到期的出资,均应全部缴纳。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若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则在股东之间分配。因此,在对外层面,公司解散时没有债务或者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股东可以不再缴纳出资;在内部层面,如果还存在其他股东已按期缴纳但个别股东未按期缴纳的情形,则该个别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出资,除非得到其他股东的豁免。

该条设置的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制度,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已出资股东的利益,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制和有限责任制的体现和要求。因此,公司股东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时,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不得个别清偿

《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因此在申报债权期间,公司债务尚未完全查明,此时如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则对后续申报的债权人明显不公。这体现了在清算期间不得个别清偿的原则。

另外,清算组在清理债权债务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为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可以与全体债权人书面协商债务清偿方案,而不得单独对个别或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

以上规定,体现了在自行清算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这与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是一致的。比如《企业破产法》第16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且《企业破产法》第32条还作了更进一步的限制,即对进入破产程序前6个月的个别清偿也进行了限制,自行清算程序的前提是资产可以偿还负债,所以目前还没有对自行清算前的个别清偿进行限制的制度设计。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解散后,即应组成清算组开展自行清算。因此进入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需要与正常经营的公司有所区别。《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民事主体地位是存续的,但民事行为能力相当于被限制了,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如果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205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性的规定,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及债务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以免发生财产减损或者债务增加的不利情况,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撤销一年前的非正常交易行为及第33条对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行为宣告无效,但自行清算程序并未设置相应的撤销或无效制度。但笔者认为,如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或债权人发现公司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交易活动,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起诉撤销相应的交易行为或者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撤销,将追回的财产归入清算财产统一分配。

清算组被赋予特殊地位

关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需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结合《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清算组职权,笔者理解,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作为公司意思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取代或承担了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能,但并不取代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如上所述,清算期间,公司主体存续,公司仍可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参与诉讼和执行。但与清算前的公司又有所区别,区别之一在于诉讼参与主体。《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清算期间,清算组以诉讼代表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及第20条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会发生诉讼中止及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但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公司法》并未有对应的规定,因此不会产生诉讼或执行中止的效果,而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继续参与公司的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

自行清算程序的转换及准用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自行清算程序可转入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可见上述三个程序是存在紧密联系的,关于转换的条件此处不再展开论述。这里主要分析两个问题,并提出笔者的粗浅认识,以引发讨论或思考。

其一,自行清算的工作成果可否沿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自行清算及强制清算的部分工作成果可以沿用于破产清算,比如财产查询结果、债权审核结果等。对此,《强清案件纪要》第35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85条也规定,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自行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参考债务人清算组自行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审核认定债权和编制债权表。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沿用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部分工作成果,当然也有权进行调整或补充。

其二,自行清算的规则可否参照适用或准用的问题。

根据《强清案件纪要》第39条的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自行清算程序能否准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目前因无明确法律依据,尚存争议。笔者认为,自行清算程序原则上可以准用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但对于专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专属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则,比如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付债务利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默示解除等规则,不可参照适用。

综上,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后,会产生特有的法律效果。这里面既有与正常存续状态公司的区别,也有与进入强制清算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的区别。笔者通过分析公司自行清算的法律效果,供公司股东在决议公司解散并进行自行清算时提前评估,也希望为清算组在开展具体清算工作时提供一定的参考或者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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