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读(一)-海南法律咨询-钱生钱财务咨询

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读(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堪称1993年《公司法》制定出台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也是继1999、2004、2005、2013及2018年修改后的第六次修改。

 

现就修订后的公司法重大变化解读如下:

 

一、从公司形态上,规定境内投资者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修订前的公司法则要求发起人须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这意味着当发起人系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时,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境外投资者只有一个(无论是法人或个人)时,因不符合“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而不具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二、将股东无限期认缴修改为限期缴纳出资,其中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即应全部缴足。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修订后的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数十年,甚至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比有限公司设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更为严苛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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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或加重了股东未在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体现为

 

1、将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股东“连坐”,对股东未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金额显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规定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权(失权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修订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至于表决权是根据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则由章程自行约定,此意味着如未做规定,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仍享有表决权。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则意味着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及分红权)的全面丧失。

 

4、规定了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规定对股权重组收购市场或将造成一定限制。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对于目标公司已经缺乏任何控制力,但却需要对受让人承继的未出资部分的缴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此规定旨在增加股权交易双方对出资义务的重视与履约责任,但对于转让方来说显得并不公平。可以想见的是,可能发生股权转让但转让方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企业,为了避免将来可能承受的补充责任,转让方需在股权转让之前先完成减资,即减少未出资部分的资本额,而受让方在接受目标公司之后因营运需要,再重新办理增资。如此只会增加企业不必要的成本。

 

四、明确了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过半数通过原则

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要求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前述事项以外的一般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比例,同样未做规定,均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虽然都是过半数,需注意的是,股东会系指过半数的表决股权,董事会则指过半数的人数。

 

五、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而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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